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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的適用範圍擴大至行政長官》議案發言稿

1. 主席,今日的議案要求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的適用範圍擴大至行政長官,其實我覺得這個動議有啲奇怪,乜咁都要辯論嘅咩?乜可以有人凌駕喺法律之上嘅咩?打擊官員貪污本來就係理所當然,中央政府近來也經常強調要嚴打貪腐。但今日嘅議案有更加重要嘅意義,就是確立行政長官應該要同其他公職人員一樣,受制於整個《防止賄賂條例》,而不是容許一個人超然於一些適用在政治委任官員和公務員的法律之上。

2. 前特首曾蔭權於2012年成立「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委任李國能大法官檢討為特首及其他官員訂立防止利益衝突的規管框架,最終提出多項建議。在法律層面,香港現在至少有兩條法例監管不了行政長官。《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未經行政長官許可,不可索取或接受利益,但特首本人接受利益,就是「自己批自己」。大鑼大鼓揾咗法官做咗建議,跟住現任特首可以置之不理,又係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理由,再一次係特首自以為可以超然於一切的例子!

3. 第八條是任何與政府有事務往來的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即屬犯法,但亦不涵蓋特首。前首席法官李國能曾經建議修例,將這兩條條例的適用範圍涵蓋行政長官,當時候任特首梁振英承諾會認真看待建議、盡快及嚴格落實,但他們自己做過什麼自己知道,必定心知肚明,心中有數,果然,事隔三年多,他的任期過了大半,這個承諾仍未兌現。梁振英政府只修改了部分的申報指引,其餘多項需要立法的建議都無落實,包括《防止賄賂條例》涵蓋對特首的規管。

4. 後來,真相大白啦,澳洲傳媒Fairfax Media去年10月報道,梁振英於2011年底宣佈參選特首後與澳洲企業 UGL簽約,收取400萬英鎊報酬,當時梁未當選,也辭任行會成員,不屬公職人員,但他2012年7月上任之時卻沒有申報這個應收賬(account receivable),在2012年12月跟2013年12月實際收款時他已當上特首,收取了這$5000萬,但都是不申報。梁振英如果刻意隱瞞收了這筆錢,從任何角度去看,市民都覺得係貪!

5. 更甚,前律政司長梁愛詩曾在電台節目表示,特首作為首長,若「隨便被人檢控」會影響地方穩定,她的原話是:「不是說超不超然問題,(特首)一方面位置高,一方面有危險,人家會利用條款檢控、誣告等,影響地方穩定」。她又認同特首在任時,有「非明文規定」是不會被檢控。我不能認同她的看法,因為無論基本法賦予特首多少重要權力,香港是沒有法律條文豁免特首不受刑事檢控。如果特首有豁免不受檢控嘅權利,咁佢可以超然於那些法例?我諗無人會認為特首可以傷人而不受檢控卦,咁點解特首貪污就得呢?

6. 梁愛詩講若特首嚴重違法,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嘩,喺這個議會,在功能組別和分組點票下的這個扭曲嘅,不公平嘅選舉制度選出來的議會,會可能彈劾特首咩?連行使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法下賦予嘅權力去調查政府嘅過失都通過唔到啦,這支小型尚方寶劍都變咗一條大鹹魚啦!彈劾特首喎,發夢咩,點我哋香港市民咩!

7. 如果按梁愛詩所言,有「非明文規定」(可能係「非文明規定」)特首在任時是不會被檢控、不會啓動正常刑事程序,那就是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8. 主席,今日我發言支持原議案及梁家傑、何秀蘭議員的修正案。因為UGL事件確實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凸顯了現時條例的漏洞,證明了條例是有修改的必要。梁振英遲遲唔落實修例,顯然對自己寬鬆,拖得就拖,用盡佢「超然」嘅權力自保,佢嘅做法係幾咁無法無天,幾咁不當,市民睇得清清楚楚。

9. 今日這項議案的重要性,在於行政長官應該要同其他公職人員一樣受到法律規管,並不是要針對梁振英本人,而是針對制度,不過當然,梁振英係覺得、知道如果防賄條例修訂咗嘅話佢極可能會被針對嘛!這其實已經是嚴重嘅利息衝突!

10. 法例有漏洞就應該要去處理,無論基本法賦予特首什麼權力,都不可能俾特首超然到無法無天,凌駕法律,做事不用承擔後果。主席,我謹此致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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