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陳文敏今日在明報撰寫題為「追溯效力」的文章,懲教署指,當中有關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服刑安排的評論失實和誤導,對此表示強烈不滿並予以譴責。
懲教署指,香港法律從沒有給予任何在囚人士必然獲得提早釋放的權利,在囚人士理應要服滿法庭所判的刑期才可出獄,而法例下的減刑或提早釋放機制是為鼓勵在囚人士勤奮和行為良好而設立。
懲教署署長准予在囚人士提早釋放的酌情權或將個案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在囚人士,均必須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監管釋囚條例》、《監獄規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行使或處理。
對於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而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上述法例作出修訂,如某在囚人士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署長信納該在囚人士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在囚人士不得獲得減刑或其個案不得獲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或覆核其刑罰。
在新規定下,署長須先決定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是否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有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在囚人士,不論其刑罰是在有關修訂生效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
而新規定沒有增加法庭所判處的刑期,也不影響已經被提早釋放的人士,並非懲罰性措施,絕對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關於刑事罪和刑罰沒有追溯力的規定。
懲教署又指,該文章中提到的兩個所謂「爭議」地方與事實不符。其中,《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七條就「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作出清晰定義,並不存在文中所述「懲教署署長自行決定擴大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範圍」。
此外,案例確立的原則是法院在判刑時不得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可能根據法例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
有關評論透過不實的觀點,引導讀者誤以為一名在囚人士若根據法例不獲減刑或提早釋放便等同是受到更重的刑罰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懲教署就此表示強烈不滿和予以譴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