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11月4日頒下一份涉及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判決。我希望講解其中一些終審法院釐清的重要法律觀點,讓公眾對相關控罪有更清晰的理解。
(1)參與的意思廣闊
• 判決指出參與的意思廣闊,包含涉及便利、協助或鼓勵的行為。作出有關行為的人有機會要負上作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者的刑責。(第14段)
• 被告若作出受禁行為,或作出便利、協助或鼓勵他人的受禁行為,可被視為參與。(第109d段)
• 雖然單純身處案發現場並不招致一個人有罪,但只要稍多一點活動,很容易便會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提供鼓勵,例如通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或是透過佩戴暴徒的徽章或標誌。(第82段)
• 非法集結及暴動均屬參與性的罪行。其參與的意圖通常可以從行為中推斷出來。(第109c段)
(2)不需要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
• 法律上並無規定控方必須證明任何額外的共同目的。參與的意圖已經意味着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被禁止行為。(第48至50段)
(3)無需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 任何人若被證實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並且參與其中,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第109f段)
•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控方無需要引用這個原則。(第66、67、109g段)
• 推動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被告人,縱然並非身處現場,仍可按從犯罪行或作為主要控罪的串謀者或煽惑者而負上刑責,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第68至70、109f、109h和111段)
我們必須謹記,判詞第69及70段清楚註明公共秩序可以依據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全面執行。負責遙距監控和指揮的主腦、為非法集結或暴動提供資金或物資的人、透過社交媒體散播信息鼓勵或宣傳非法集結或暴動者、為參與者提供後援如收集磚頭或負責把風的人,均可因參與而被視為主犯,或因協助及教唆(如在現場者)或慫使和促致(如不在現場)承擔法律責任。
此外,判詞第73段舉出了一個例子,假若有一班人同意參與暴動,意圖在街道設置雜物堵塞交通,亦得悉當中有人會攜帶汽油彈。如果他們繼續進行計劃,而有人使用汽油彈造成嚴重傷害,則可適用延伸共同犯罪原則,暴徒將面對更嚴重的罪名。
我希望以上的摘要可以協助大眾掌握判詞所提出的法律原則。
(以上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11月7日在網誌發表的文章)